时间:2018/8/21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摘要:与合同法以“契约自由”为原则不同,公司法领域虽处处存在可合同之空间,但“契约不自由”是公司法上契约行为之本质——这也是“公司法中的合约逻辑”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约逻辑”之核心所在。此种合约逻辑之差异是由公司以及公司法的组织法/团体法本质所决定的。因为公司内蕴的团体性,公司法中的契约多为“组织性契约”。该种“组织性契约”属“私法中的公共契约”或“私法中的团体性契约”,正是因为公司契约之团体性,其意思自由及自己决定受到更多拘束——“合同不自由”成为公司契约之主要品性。无论是公司设立、运营还是解散过程中,“合同不自由”都是普遍现象。而且,随着公司治理的建立、公司人格的完成以及公共规制的介入,公司内部的合同自由在下降。这也意味着“越多的公司法内容”,则“越少的合同空间”。就此而言,组织法是对合同法的一种取代,如同标准合约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一样。

关键词:公司;合同;契约;团体;规制

长期以来,契约法与组织法一直是分离、并列而存在的,夹杂在组织法中的契约因素并未引起重视。但随着公司契约理论的兴起,组织法越来越多地被认为属于“契约法”范畴。中国正在进行的一系列改革,例如,认缴资本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司名称自主申报等,也在朝着契约法方向演进。这种理论与制度变迁的思潮使得契约法与公司法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公司法是否会最终被契约法所取代?从而导致公司法成为“第二契约法”或者“组织性契约法”,传统的组织治理意义上的公司法则因此退出商法的历史舞台?

关于公司法上的合约的讨论引起了一些国内学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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