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8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一、某名妆店诉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年1月29日,宁陵县“”消费者举报投诉中心接到投诉人王某某投诉,称某名妆店销售过期口罩要求查处。同日,被告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初查并于年1月31日立案。年2月1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人王某某、经营者赵某进行调查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年2月4日,被告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宁市监处字[]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某名妆店销售过期一次性医用口罩,对其罚款2万元。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及理由

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依据投诉人、经营者赵某的陈述,以及投诉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手机付款凭证,认定原告某名妆店年1月25日销售过期一次性医用口罩,构成销售过期医疗器械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宁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名妆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扩散以来,全国人民都在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奋力抗击病毒。口罩在特殊时期作为防护用品是隔断疫情病毒感染最直接、最有效的防护工具,它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原告在此期间销售过期一次性医用口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该案对制假售假妄图谋取不义之财的不法之徒起到打击和震慑作用;对人民群众在思想上、行动上重视本次及以后可能发生的突发卫生公共事件等灾害工作的防治起到正确的引导和警示作用。

二、某网络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闫某祥、刘某娟之子闫某振生前系随手网络公司员工(骑手)。年9月3日晚22时左右,闫某振在上班送餐行驶至商丘市香君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某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闫某振送餐过程中受伤死亡属于工伤,某网络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某网络公司、闫某祥、刘某娟对商丘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裁判结果及理由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丘市人社局有证据证明闫某振系某网络公司的外卖骑手,二者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闫某振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判决驳回了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闫某振与某网络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首先,闫某振对某网络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闫某祥、刘某娟主张闫某振系全天候送餐,送餐收入系其生活主要来源。某网络公司持反对意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交闫某振生前送餐记录时却以闫某振身份被注销为由未能提交。其次,闫某振对某网络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闫某振穿着某网络公司统一的制式服装,接受其对工作方式、收入计算、奖励以及服务用语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其规定的工作流程来完成服务。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12号)第一条的规定,闫某振与某网络公司之间符合该规定,二者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受伤或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关键之一是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外卖骑手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关系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体现了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传统劳动关系后的新特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应结合骑手接单情况以及是否以此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等具体情形来分析。对于每日接单时间较长和以外卖送餐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外卖骑手来说,其需要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维持生活所需,并无太多的自主选择权来决定是否送餐。这种情形下,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受伤或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而对于偶尔接单、接单时间短、单数少,不以外卖送餐作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外卖骑手来说,其与互联网公司之间缺乏经济从属性,因而不宜认定为与互联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送餐途中受伤或者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三、王某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年7月4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王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与王某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某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年4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梁园区政府申请,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先予执行。年5月,王某的房屋被先予拆除,但梁园区政府并未按征收补偿决定对王某补偿。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梁园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对其安置补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人民法院亦已准许梁园区政府对该征收补偿决定先予执行,王某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但梁园区政府却一直没有履行该征收补偿决定中的补偿内容。因此,王某诉请梁园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决定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梁园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交付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安置房屋,并补偿装饰装修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区政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补偿义务引发的诉讼。区政府在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该征收补偿决定生效后,不仅对被征收人产生约束力,更是对区政府权责的限制。区政府在依据该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后,更应该按照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及时全面履行其补偿义务。本案中区政府在依据征收补偿决定行使其行政权力后,却不履行其应承担的补偿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征收人的权利,失去了区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应有的引领示范作用。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不仅拘束行政相对人,更拘束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更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行为内容进行作为。对生效行政行为的执行、履行是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只有严格依法行政,才能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推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

四、杨某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年8月11日,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杨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其持股比例为10%;年11月8日,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变更杨某某的持股比例为5%,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杨某某曾于年4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被登记为河南省盐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申请撤诉。杨某某就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问题,于年5月14日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年8月1日,该局立案调查后答复:举报事实不成立。杨某某又于年3月23日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该局于年5月8日作出《回复》称杨某某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撤销。杨某某不服该《回复》,于年6月2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于年7月31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杨某某在对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处理,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涉案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该回复行为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所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杨某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被诉复议决定正确。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该局的回复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之后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作出驳回杨某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二)需要指出的是,杨某某曾经就申请事项起诉后又撤诉及举报反映等情况,其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又以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造成接连不断的行政复议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当事人应当及时、合理、合法行使救济权利。一方面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在行政机关已经信访程序对杨某某的举报进行答复后,杨某某再次申请进行处理,虽然形式上是申请,但实质上是以信访投诉的形式反映问题,属于重复申诉行为,因此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仍属于对杨某某信访事项作出的再次处理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以《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杨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由驳回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遵循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本案中,杨某某曾经对案涉事项起诉又撤诉以及进行过举报,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又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实质上,该行为属于对起诉期限的规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是从起诉期限制度设计的本源来考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起诉期限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于敦促当事人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及早解决行政纠纷,使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维护良好的社会治理体系。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司法救济权,在起诉期限经过后已经丧失了诉权。如果允许提起此类诉讼,等于允许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重获了诉权,即法院在对当事人诉求进行司法审查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达到对一个已经经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的结果,那么起诉期限的制度就形同虚设,起诉期限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无法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会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二是允许该类起诉进入司法程序还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断通过类似的形式请求行政机关对争议进行处理并申请行政复议,然后通过起诉行政复议决定进入司法程序,会造成大量的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增加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诉累,影响那些真正需要法律救济的案件处理。因此,对这种规避起诉期限的行为应不予支持。

五、张某某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郑州高新区石佛镇孙庄村村民。年6月8日,张某某购买该村民组住宅楼一套。后张某某称其小区居住环境恶化,于年11月25日在外租房居住。年5月9日该套房屋被强制拆除。年7月13日张某某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违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同年10月7日张某某向高新区管委会邮寄《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高新区管委会收到后未予回复。同年12月12日张某某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恢复房屋原状,赔偿财产损失元,赔偿租赁房屋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交通费用等。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物品损失元;租房费用按照元(即年5月9日起,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租房费用之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1.恢复房屋原状已无实现可能性,该诉请不予支持,但张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房屋损失;2.房屋内财产分为贵重稀有物品与日常生活用品两类,对前一类损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综合判定后不予采信,对后一类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举证情况、通常价值、折旧因素酌定为元,并无不当;3.张某某因住房被强拆而导致的租房费用属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每月元房租标准数额适当;4.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因强制拆迁而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中如何确定财产损失和举证责任的问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则上原告对自己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损失存在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害情况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至少应对该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元,法院最终判决赔偿元。造成这种差距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多万的损失中,价值高昂的是古玩字画、珠宝首饰、奇珍异宝等,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当对这些贵重稀有物品确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早已搬离该房屋,房屋被强拆时周围其他住户大部分房屋已经搬空,正在丧失正常居住条件,原告将贵重物品仍放在房屋内,极不合理。本案举证规则的确立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也警示被征迁人切勿滥用自己免除举证责任的地位虚报损失。

六、马某某诉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养鸡场违法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的养鸡场位于安阳市人民政府、汤阴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安阳辖区)两侧保护区排污单位综合整治范围之内。安阳市人民政府及汤阴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指挥部办公室印发的相关文件要求年6月30日前禁养区内确需拆除的畜禽养殖场全部拆除干净,年9月30日前禁养区内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关闭到位。年6月9日马某某在拆除补偿表上签字,确定补偿金额为.4元,养鸡场同一天被拆除,期间马某某夫妻未受到任何限制。后因马某某对补偿提出新的要求,年7月7日马某某与韩庄镇政府又签订了新的拆除补偿表,给马某某增加元补偿款。马某某签署了韩庄镇南水北调养殖场关闭拆除承诺书和养殖场拆除验收单,承诺接受行政机关验收,同意关闭、拆除涉案养鸡场。年7月22日,韩庄镇政府向马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共计.4元。后马某某认为其养鸡场被拆除前行政机关未经法定程序,补偿不到位,请求确认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殖场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及理由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某养鸡场的拆除是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马有成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的,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确认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其养殖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事人收到关闭涉案养鸡场的通知,认可行政机关作出的调查登记表和养殖场拆除补偿表,领取过补偿款,当事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当事人对涉案养殖场相关权益已经进行了合法处分,不再对案涉养殖场拥有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违法,明显缺乏权利保护之必要,属于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而且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不能为社会道德行为规范所提倡,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对于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起诉人予以警示,人民法院应甄别、判断此类行为,坚决制裁滥用诉权的行为,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

七、赵某某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成立的中原区铁炉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在()豫71行初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后,赵某某撤回对中原区政府的起诉。该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年8月3日前,中原区政府支付赵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元);二、年11月15日前,中原区政府支付赵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贰仟贰佰柒拾肆元(元),如果资金不到位,至迟于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年7月31日、年1月30日赵某某分别领取拆迁补偿及奖励款万元、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中原区政府尚有元未支付赵某某。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中原区政府支付剩余的补偿款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成立有效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中原区政府应当如期如约履行义务。中原区政府拖延履行已构成违约,赵某某请求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补偿款元及利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而引发的行政纠纷。行政协议从目的上来说也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行政协议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虽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却又因平等协商而与民事合同性质接近,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必须遵守和履行,这也是行政法原理所体现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机关应恪守诚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不能随意单方解除协议、拒绝履行协议或者拖延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行政协议。

现代法治社会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不仅要做诚信守约的倡导者,更应做崇尚有约必守契约精神的示范者。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缔结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条款或者不履行协议义务,切实提升政府公信力,树立法治政府、诚信政府新形象。

八、卢某诉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应聘资格案

基本案情

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光山县人社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于年1月24日公布《招聘简章》:“应聘者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凡发现应聘者与拟聘用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符合以及在招聘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本次公开考试招聘工作由县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卢某拟报考光山县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该职位要求在光山县工作满两年),并填写了“光山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登记表”,在该表签名承诺“本报名表所填写信息准确无误,所提交的证件、资料和照片真实有效,若有虚假,所产生的的一切后果有本人承担”。经过面试和笔试,年7月3日,卢某以综合成绩第二名进入招聘的体检环节。在拟参加体检人员名单公示发布后,光山县纪委接到举报称朱某某、卢某等在此次招聘中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年7月29日,光山县人社局向光山纪委作出《朱某某等三位同志有关情况认定的报告》认定:卢某报名时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材料与县纪委调查的实际情况有出入,属于在材料上弄虚作假。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决定取消卢某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光山县人社局口头向卢某告知了该决定并于年2月5日作出光人社29号文:取消卢某在光山县净居寺文物旅游服务中心公开招聘过程中进入下一应聘程序的资格。卢某不服该决定,起诉称,其事实上在光山县工作已满两年,其中在光山县海营完小工作时间为年8月至年7月,在慧泉中学工作时间为年9月至年12月31日。请求撤销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光人社29号文件。

裁判结果及理由

潢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卢某不服,提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光山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卢某在参加公开招聘活动中,经证实其填报的在慧泉中学工作时间与实际不符,卢某本人在接受询问谈话时亦予以认可。虽然卢某事后提交了其在光山县海营完小的工作履历,但该履历在报名登记时并未填写,导致光山县人社局无从得知也无法审查。光山县人社局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公民良好素质的体现。社会各行各业都将诚实守信作为对新入职人员基本素质的一项要求,所以青年人在进入社会择业过程中,更要注重对自身诚信品格的展现。在参与工作应聘时应遵循诚信原则如实填写履历,对不如实填写履历,或者对自己作出的填写内容真实的承诺可能带来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即填写内容不实或者承诺不实,将使个人诚信品行大打折扣,甚至丧失工作机会。本案是社会就业招聘引发的争议,法院裁判所彰显的意义在于,法律要维护被社会广泛认同的核心价值,即招聘活动中应有的公开公正、公平诚信、机会均等的择业竞争环境,违反规则,不守诚信将失去法律的保护。

九、李某某诉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和济源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公告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年3月24日,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乔某某与李某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李某迎位于济源市河合中街南5巷30号东的一处房屋。原告李某某和乔某某在缴纳相关契税后,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所购房屋过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年济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接到举报后,调查认定原告李某某和乔某某在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时申报不实,于年8月27日对原告作出《收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同日,该中心采取邮寄方式将该通知交给“EMS”邮政快递公司向原告送达时,将收件人的名字填写为“李燕某”,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通知。

年10月23日,被告济源市国土局发布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公告(乔某某、李某某),内容为“因我机构无法收回乔某某,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公告作废”。原告因对该公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公告。

裁判结果及理由

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同时,《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行政执法机关无法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济源市国土局在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收回、注销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时,因原告有明确、具体的住所地地址和电话号码,且原告在被告管辖的辖区内,首先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但被告却没有采取直接送达,而是采取了邮寄送达的方式。而被告在向原告邮寄送达时,又将原告的名字写错,致使原告未收到邮寄的相关通知。在该通知尚未依法送达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即发布公告将原告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公告作废。故被告的送达程序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向原告告知救济途径及起诉期限,显然属于程序违法。济源市政府基于上述案件事实,作出维持被告济源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分别所作的撤销公告和复议决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年10月23日发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沁园办字第号,权利人乔某某、李某某)作废公告;撤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如同“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缺一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能够最大限度的提示行政机关全面规范地调查取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基本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该领域、该类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规定进行。程序性规定覆盖行政行为的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过程,行政机关违反任一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如治安处罚时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未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未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清除已被征收的土地等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原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等。因此,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其行为程序违法,将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十、刘某某、周某某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和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年1月17日,刘某某、周某某向西工区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年1月16日在西工区政府信访局按规定由区长王某公开接待信访群众,因区长王某开会不能接待信访群众,区长王某开会比提前承诺接待信访群众还重要的理由;2.因区长王某开会不能接待信访群众,区长王某委托哪位区政府领导代替接待信访群众;3.周某某和刘某某是第三名在接访受理表登记,因区长王某开会不能接待信访群众,区长王某委托的区政府领导代替接待信访群众,代替区长王某接待信访群众的政府领导不接待刘某某、周某某的理由和规定。”西工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年2月14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周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的主要内容是:“经了解,年1月16日,洛阳市年第一季度重大项目集中开工活动需区主要领导参加,故王某区长未到信访局接访。此外,王某区长委托其他领导接访的信息和未接待申请人信访信息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当日,西工区政府向周某某、刘某某邮寄送达。刘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经审理,于年4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工区政府对刘某某、周某某作出的答复,并邮寄送达。刘某某、周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洛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西工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三)判决西工区政府公开刘某某、周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西工区区长王某不接待信访群众的理由及代替区长接待信访群众领导等内容,其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质询西工区政府的内部工作安排情况,不是西工区政府在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西工区政府对刘某某、周某某的答复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典型意义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日趋深入,出现了一些非正常申请现象。部分申请人处于种种目的向行政机关大量、反复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一些以信息公开为由不当行使行政复议权、起诉权甚至滥用诉权的诉讼进入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申请人的角度看,部分申请人多次、反复、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动因大致分为二类。一是把信息公开作为实现其他利益诉求的手段。一些当事人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方面的具体诉求,通过诉讼、复议乃至信访等常规途径得不到满足后,选择通过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有关部门施压,希望行政机关在不堪重负或者不胜其烦之后满足其具体要求。二是把信息公开作为向政府表达个人情绪的途径。实践中,一些因种种原因对政府持不同看法的人,通过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一方面为了给政府增加工作负担,另一方面期望以此找到政府工作中的漏洞。对于上述两类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情形,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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